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凯(曾用名:宋军),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凯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宋凯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对面枫叶网吧内,谎称能为逄某某购买到冰毒,骗取逄某某人民币4 000元。所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宋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凯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逄某某陈述、被害人逄某某与被告人宋凯发送信息截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凯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宁宁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