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江街行驶,当行至吉林市第四中学高考考场封闭区域内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鲁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3.65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鲁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40分,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江街行驶,当行至吉林市第四中学高考考场封闭区域内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鲁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3.65mg/100ml。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工作纪实、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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