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威,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其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14号楼“世缘堂”按摩院内,先后向于某乙、李某某、程某某、闵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玉某某、许某某等人出售各种伪造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30余本,其中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章的职业资格证书共18本。被告人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于某甲在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14号楼“世缘堂”按摩院内,先后向于某乙、李某某、程某某、闵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玉某某、许某某等人出售各种伪造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30余本,其中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章的职业资格证书18本。被告人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其挥霍。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人于某乙、李某某、程某某、闵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玉某某、许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情况说明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某甲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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