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航,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尹航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极速”网吧内,趁吧台无人之机,盗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900余元。

2015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尹航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禾悦网吧,趁上网人员徐某甲熟睡时,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1部TCL移动电话盗走。

2015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尹航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吉利”旅馆内,趁吧台无人时,将收银员姚梅春放在吧台衣服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及黑色移动电话1部盗走。

综上,被告人尹航共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移动电话2部,所盗赃物均被其变卖,所盗赃款及销赃得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尹航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航,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航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尹航在吉林市昌邑区的极速网吧内,趁吧台无人之机,盗取吧台抽屉内人民币900余元。

2015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尹航在吉林市昌邑区禾悦网吧,趁被害人徐某甲(上网人员)熟睡时,盗取其放在桌上充电的TCL移动电话1部。

2015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尹航在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吉利旅馆内,趁吧台无人时,盗取被害人姚梅春放在吧台衣服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及黑色移动电话1部。

综上,被告人尹航共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移动电话2部,所盗赃物均被其变卖,所盗赃款及销赃得款均被其挥霍。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尹航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尹航供述、被害人林某某、徐某乙、姚某某陈述、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航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尹航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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