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 小学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上述4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艳杰,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艳杰,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天津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天津街“袁记串串香”饭店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乙撞倒致伤,王某乙经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丙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66.6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丙,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医疗费28 690.89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3 258.00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 514.91元、精神抚慰金2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648 268.36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王某乙与刘某甲的结婚证、吉林省暂住证、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道绿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甲、张某某身份证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陈鸿艳在家务农的证明及陈洪录在原左家镇内经营生鲜肉摊床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丙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鸿艳、田卫东、孙玉英、田伟鑫、卢淑芹的诉讼请求表示暂无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天津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天津街“袁记串串香”饭店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乙撞倒致伤,王某乙经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丙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66.6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刘某丙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肇事现场的实际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刘某丙肇事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被告人刘某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上的车体痕迹系该车与被害人王某乙相接触后所形成的。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刘某丙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66.67mg/100ml。

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刘某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刘某丙交通肇事一案的报案人为王某丙,因笔误误写为刘某丙。

10、证人郑某某证实,2015年9月30日12时左右,我和刘某丙一起喝酒至14时20分,刘某丙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我在车上坐着),沿天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街骨伤医院对面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撞伤,刘某丙拨打了120。

11、证人王某丙证实,我是死者的弟弟。我接到人民医院保卫科的电话知道我姐姐发生交通事故。

1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15年9月30日12时许,我跟朋友在一家小饭店喝酒至14时2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天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街骨伤医院对面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撞伤,我拨打了120电话,后我跟着120去的人民医院。。我没有驾驶证,事发后对方家属报的警。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于10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系粮农家庭户口,王某乙与刘某甲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被害人王某乙与丈夫刘某甲于2008年8月22日到吉林市经商,并于2011年2月25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绿地国际花都小区购买房屋。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父亲田玉昌和母亲卢淑芹婚后生育6个子女,田玉昌于1999年病逝。卢淑芹于1940年7月3日出生。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医疗费票据载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8 690.89元。

2、被害人王某乙身份证明载明,被害人王某乙于1969年11月25日出生,系粮农家庭户口。

2、结婚证载明,王某乙与刘某甲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3、吉林省暂住证载明,刘某甲于2008年8月22日到吉林市经商。

4、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道绿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被害人王某乙与丈夫刘某甲于2011年2月25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绿地国际花都小区购买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村委会的证明载明,田某甲的家庭成员有配有陈鸿艳、长子田卫东、母亲卢淑芹;卢淑芹婚生子女6人,长子田某甲、次子田某乙、长女田桂芬、二女田桂华、三女田桂芝、四女田桂平,卢淑芹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田某甲、田某乙父亲田玉昌于1999年在家中病逝。

4、卢淑芹身份证明载明,卢淑芹于1940年7月3日出生。

7、吉林市昌邑区左家星火小学证明载明,被害人田某乙系吉林市昌邑区左家星火小学在职教师,田伟鑫系田某乙的独生子。

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道绿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甲、张某某身份证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陈鸿艳在家务农的证明及陈洪录在原左家镇内经营生鲜肉摊床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28 690.89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3 258.00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 514.91元,共计人民币648 268.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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