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5号
罪犯陆海波,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2月3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海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陆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海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