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0号
罪犯张有林,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2012年12月4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有林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有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有林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