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龙,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8505165438,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新北街李家村2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小龙,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809033334,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杏山村7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龙及其辩护人于淑梅,被告人陆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龙于2015年10月间,从“立东”(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大量冰毒后,先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老新华电影院附近,以每克人民币190元或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斌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15克;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外天”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小龙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被告人李金龙被抓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收缴用于贩卖的冰毒共计24.51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李金龙处收缴的24.51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陆小龙于2015年10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尼”网吧内,以每次人民币100元或200元的价格,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姚舜禹、王子睿冰毒共计1.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2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龙于2015年10月间,从“立东”(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大量冰毒后,先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老新华电影院附近,以每克人民币190元或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斌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15克;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外天”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小龙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被告人李金龙被抓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收缴用于贩卖的冰毒共计24.51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李金龙处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陆小龙于2015年10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尼”网吧内,以每次人民币100元或200元的价格,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姚舜禹、王子睿冰毒共计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斌、朴志强、姚舜禹、王子睿、刘家彤证实、被告人李金龙指认随身携带的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数量4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小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2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李金龙、陆小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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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