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234号
罪犯焦全有,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全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9年9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全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焦全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全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