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1204196402270032,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繁荣路明珠一区64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花江电厂东电三公司锅炉工地工作期间,于2013年8月30日12时许,趁午休工地无人之机,用锯条将工地塔吊拆下的电缆线隔断14米盗走后藏匿。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现价值人民币1 372元。案发后,所盗电缆线已被追缴返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花江电厂东电三公司锅炉工地工作期间,于2013年8月30日12时许,趁午休工地无人之机,用锯条将工地塔吊拆下的电缆线隔断14米盗走后藏匿。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现价值人民币1 372元。案发后,所盗电缆线已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盗现场照片集赃物照片、新建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证人孙传利、刘景东、邓国民、赵海山的证言、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予折抵刑期十五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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