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5年2月1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常山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利用到桦甸市胜利街某某商店上班之机,盗窃该商店营业员孙某某放在柜台附近的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90元,黄金首饰26.92克。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 057元。案发后,黄金首饰、部分现金被追回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利用到桦甸市胜利街某某商店上班之机,盗窃该商店营业员孙某某放在柜台附近的女士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黄金项链二条,分别重4.801克、10.819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 983元;黄金戒指一枚,重4.971克,价值人民币1 268元;黄金耳环一对,重4.373克,价值人民币1 115元;黄金耳钉一对,重1.956克,价值人民币501元,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 057元。案发后,黄金首饰、拎包及现金人民币64元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金首饰称重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