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占用民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种地为由,擅自在磐石市红旗岭镇龙王庙屯东岗,即磐石市呼兰林场经营区83林班9小班、磐石市二道岗林业站管护区20林班17小班内,非法开垦并占用国有林地31 357平方米(47.01亩)。经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开垦并占用林地31357平方米(47.01亩);毁坏国有天然林木成材树57株,核立木蓄积3.246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63.30元。毁坏3年至10年生幼树35株,价值人民币208.80元,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1 627 1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审判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现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不起诉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检举信,证人张某某、谷某某、穆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及国有天然林林木大量毁坏,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林木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审判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现已立案侦查,可认定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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