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某号轿车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村沿省道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由许某驾驶的某号轿车时,与某号轿车相撞。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4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许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许某甲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