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磐石市河南街千友缘歌厅,因琐事与赵某、王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胡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出警赶到现场,在制止被告人高某等人厮打时,被告人高某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用拳头将民警胡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胡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为给朋友祝贺生日,酒后到磐石市河南街千友缘歌厅二楼饮酒唱歌。当日22时许,高某下楼准备到一楼吧台结账时,在楼道内遇前往该歌厅二楼唱歌的赵某、王某某等人。高某与赵某因上下楼避让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胡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高某明知胡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履行职务情况下,在办案人员制止其继续殴打他人和带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过程中,先后两次将胡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当日晚,高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人民警察证,证人王某某、赵某、王某甲、邱某、胡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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