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继慧,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德利,住吉林省辉南县。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关丽丽,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子居,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嘉苓,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沈显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杰,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董立杰,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桂荣,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刚,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文辉,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文静,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沈显刚,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桂军,住吉林省吉林市。
以上14名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沈显云,,住吉林省吉林市。
以上14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3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玲,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铁吉,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68号。
法定代理人:池铁吉,该公司总经理。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张继慧等14人及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控诉被告人池铁吉、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龙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张继慧等14人及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继慧等14人及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上诉人池铁吉和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自诉人张继慧等14人及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池铁吉及被告单位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故指控其犯罪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自诉人张继慧等14人及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人池铁吉、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继慧等14人及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本院依法受理提审此案。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池铁吉和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和缺乏罪证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三、原审法院存在故意拖延和偏袒被告人的行为,本案应由本院提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慧等14人及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虽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缺乏证明被上诉人池铁吉和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罪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审 判 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