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9月9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张某某的某号小型汽车沿省道S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桦甸市二道甸子镇252公里+200米处时,驶离路面,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何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8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