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8月1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桦甸市启新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某号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桦甸大街交汇处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5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