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12月11日凌晨、2011年12月14日凌晨,分别伙同陈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小宝、李某等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磐石市东宁街大市场老闫食杂店、磐石市一小综合门市楼蔬菜水果商店,利用撬别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现金、移动电话充值卡、各种品牌香烟及鸡蛋、鸭蛋、鹅蛋等,总价值人民币6 6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采取撬别手段,结伙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4日,被告人闫某结伙分别与陈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小宝、李某等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磐石市东宁街大市场老闫食杂店、磐石市一小综合门市楼蔬菜水果商店,采取撬别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盗得人民币80.00元、移动电话充值卡十二张、各种品牌香烟四十余条、以及鸡蛋、鸭蛋、鹅蛋一千八百枚。经价格鉴定,被盗现金及其他财物价值人民币6 600.00余元。2012年3月31日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顺达通信代办点证明,证人唐某某、陈某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证言,失主闫某甲、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撬别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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