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森(化名,马金波)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森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吴森化名马金波,以合伙做生意、高价贩卖玉米、调转工作、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在磐石市取柴河镇、桦甸市、吉林市等地诈骗作案15起,骗取取柴河镇居民梁某某、苏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及吉林市居民姜某、肖某、邓某某、谢某某等人现金及卖粮款44.29万元,骗取磐石市取柴河镇居民刘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某、刘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及桦甸市居民于某某等人玉米34.5万斤及电瓶10块,被诈骗玉米及电瓶价值人民币19.47余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森在辽宁省盘锦市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明信片、虚假结婚证、存单,办案说明、收据,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被害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苏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肖某、姜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多次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诈骗金额657 000.00元,核算有误,应予更正为637 600.00余元。被告人吴森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