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栾某到磐石市红旗岭镇大岭子村工人鲁某某家,见鲁某某家中无人,有一只大狗在院里,一只小狗在屋里,产生盗窃想法,遂从鲁某某家窗户钻进去,将屋内的小萨摩犬抱出来,连同院内的一只大黑贝犬一起盗走。经磐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萨摩犬和大黑贝犬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 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栾某到磐石市红旗岭镇大岭子村鲁某某家闲聊时,见鲁某某家中无人,有一只黑贝犬(大犬)在院内,一只萨摩犬(小犬)在屋内,而产生盗窃之念,后将室内及院内的黑贝犬、萨摩犬盗走。经价格鉴定,黑贝犬及萨摩犬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栾某将所盗窃黑贝犬及萨摩犬返还失主,后于2011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投案说明,证人张某证言,失主鲁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