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AK7975号轿车行驶至磐石市无名居酒店门前时,同于某某驾驶的吉B7H7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赵某某、王某某、协警王某某赶赴现场进行调查。交警在依法调查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采用谩骂、暴力手段阻碍交警赵某某依法执行公务,造成赵某某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并将交警使用的现场勘查用品毁坏。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2毫克,是醉酒驾驶;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K7975号牌轿车行至磐石市阜康大路无名居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磐石市居民于某某驾驶的吉B7H792号牌轿车相撞。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赵某某、王某某、交通协管员王某某赶到现场。民警赵某某、王某某将双方肇事车辆司机被告人史某某及于某某叫到警车内调查处理事故时,被告人史某某在警车上谩骂民警赵某某,用拳、脚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现场用的画图板损坏。后被路过的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巡逻民警协助带至公安机关。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史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2毫克。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