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9月14日下午,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附近的一片玉米地,将与孙某某妻子谢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身体多处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供述;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张某某、马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病情介绍书、临床输血申请单、鉴定人资格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两名被告人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在犯罪过程中未持械。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在犯罪过程中未持械。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已判刑)因发现妻子谢某某与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3年9月14日让谢某某以她名义将王某某约至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煤场见面,并找来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一同前往。四人在乘车驶往江密峰煤场途中,孙某某告知方某某、马某甲事情起因,并让二人帮其殴打王某某。见面后,孙某某与方某某将王某某拽上车,孙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头部。后马某甲驾车拉乘四人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附近的一片玉米地内,孙某某、方某某、马某甲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孙某某用刀面拍打王某某头部致刀具折断。后孙某某等人将王某某送至江密峰镇卫生院后离开。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身体多处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方某某赔偿人民币3.5万元,马某甲赔偿人民币3.5万元,两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某约其到蛟河市天岗某网吧见面,其在网吧内见到孙某某、马某甲及孙某某妻子谢某某。后马某甲驾驶孙某某的捷达车,拉乘其三人前往江密峰镇。在车内,孙某某称谢某某与一名王姓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谢某某已将王某某约至江密峰,让其与马某甲帮忙殴打王某某。到达江密峰后,孙某某让谢某某在道边等候。不久驶来一辆客车,从客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与谢某某打招呼,孙某某称就是这名男子,拎刀下车追上去,用刀抡王某某左腰部一下,后打王某某几拳。其亦下车,与孙某某一起将王某某拽上车。孙某某让马某甲开车,其与孙某某坐在后排王某某两侧。孙某某问王某某是否知道他是谁,并打王某某几个耳光,谢某某阻止,孙某某又打谢某某几个耳光。车向天北方向行驶途中路过一片玉米地,孙某某让停车,并将王某某拽下车。五人走进玉米地,孙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头部,其用拳头打王某某后背及肩部,马某甲亦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后孙某某打谢某某,其拉架时王某某趁机逃跑,被马某甲抓回。孙某某用刀面拍王某某头部,将刀拍断,王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其看王某某伤势严重,提出送往医院,并与孙某某将王某某拖到车上。马某甲将车开到江密峰卫生院后,其与孙某某将王某某拖进门诊大厅,值班医生让几人去大医院抢救治疗,其与孙某某将王某某拖到卫生院院内,其拨打“120”电话后,几人驾车离开。
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开车,其在天岗镇街里见到孙某某、方某某及孙某某妻子谢某某,孙某某让其驾驶他的捷达车去江密峰镇。途中,孙某某告诉其与方某某谢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某一会就到,让其与方某某帮他殴打王某某。15时30分四人到达江密峰,其与孙某某、方某某在车内等候,谢某某在车外站着。不久驶来一辆大客车,一名男子(王某某)从车上下来后与谢某某打招呼,孙某某与方某某冲上去,孙某某打该男子几拳,后与方某某将该男子拽上车,并让其向天北方向行驶。在车内孙某某用拳头打该男子头部,辱骂谢某某的同时还打谢某某几个耳光。几分钟后,车辆驶到一处玉米地附近,孙某某让停车,并将该男子拽下车。孙某某将该男子打跪在地上,其冲上去打该男子几个耳光,谢某某阻止,孙某某又打谢某某几个耳光。该男子趁机逃跑,被其追回,其与孙某某、方某某三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孙某某用刀背拍该男子头部,刀被拍断,该男子躺在地上不动。其提出赶紧送医院,并与方某某将该男子抬上车,驶到江密峰卫生院后,孙某某与方某某将该男子抬进去,之后几人离开。
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翻看妻子谢某某的手机时看到QQ聊天记录,发现她与一名男子关系暧昧,便质问妻子该男子是谁,后妻子告诉其该男子叫“李雪”,曾与她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让妻子将“李雪”约至江密峰街里。次日,其找来朋友方某某、马某甲,由马某甲驾驶其白色捷达车,拉乘其、其妻子、方某某从天岗来到江密峰街里。车辆停在农机厂附近后,其妻子下车并打电话联系。其看到一名男子奔其妻子走来,其持刀下车并辱骂该男子,该男子意识到其身份便向其解释,其让该男子上车,该男子拒绝,其打该男子几下,后其与方某某一起将该男子拽上车,并与方某某分别坐在该男子两侧,马某甲驾车向天北方向行驶。在车上其用手打该男子头部,边打边问他与妻子是怎么回事。其越听越生气,一直用手掌打该男子头部,并再次殴打其妻子。后其让马某甲找一处偏僻的地方停车,下车后将该男子拽进一片玉米地内,用刀背及刀面打该男子身上、头部,致该男子头部出血,方某某、马某甲与其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几分钟后,其发现该男子头部被打出血,遂停止殴打。其几人将该男子拽上车来到江密峰卫生院,其与方某某将该男子拖进医院内,医生称卫生院无法医治,其几人将该男子拖到卫生院院内后驾车离开,途中其拨打“120”。其使用的刀具被其遗弃。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其通过QQ聊天结识谢某某,后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9月14日,谢某某约其在江密峰镇煤厂见面。17时许,其乘坐大客车来到煤场,看到谢某某在一辆捷达车前站着。其来到跟前与谢某某打招呼,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孙某某),边骂边打其面部两拳。其向该男子解释,该男子从车内拿出一把刀抵在其左腰部,用手按其头部将其逼上车,并与另一名男子(方某某)分别坐在其左右两侧。车辆在行驶途中,持刀男子打谢某某耳光,其抢刀时手与手臂被划伤。后捷达车在一片玉米地停下,持刀男子将其推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刀背砸其头顶一下,另一名坐在车后座的男子踢其头部、颈部几脚,司机(马某甲)亦踢其肩部、颈部。持刀男子踹其面部一脚后,其昏倒,醒来时已在医院。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其丈夫,其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9月份,孙某某发现其与王某某发送暧昧短信将其殴打。几天后,孙某某让其将王某某约在江密峰煤场见面。其与孙某某四人乘车来到煤场后,其在车下站着,孙某某等三人未下车。王某某来到后向其走来,并喊其名字,其未答应。王某某感觉不对遂蹲在地上捡石头,此时孙某某下车,手持棍子与王某某厮打起来。打完后,孙某某等三人将其与王某某拽上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某坐在后排中间,孙某某与另外一人坐在两侧。车辆行驶途中,孙某某对其与王某某进行殴打,并让司机将车驶入一片玉米地。停车后,孙某某将其与王某某拽下车,并再次殴打其二人。后其与孙某某等人将王某某送到江密峰卫生院。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江密峰镇卫生院内科医生。2013年9月14日,其在医院值班。18时至20时期间,两名男子将一名男子拖拽进医院门内。其询问事情原委,两名男子未说话。其看到伤者伤情严重,浑身是血,让两名男子将伤者送到市内大医院治疗,但两名男子将伤者留在院内后便上车离开,其随后让更夫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到医院后,将伤者送到市内大医院。
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马某甲是其侄子。2015年10月中旬,其听说方某某被抓后,便给在合肥打工的马某甲打电话,让他回来投案,马某甲同意。次日,其来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密峰派出所向李副所长说明此事,因担心马某甲会被铁路警察扣押,经与马指导员及李副所长商量,派出所同意派人去接,并最终将马某甲带回。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中线结构偏移、侧脑室受压,手术清除血肿约130ml,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身体多处外伤致创口长度累计28.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
10、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能够辨认出谢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
11、照片、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部位及伤势情况。
12、临床输血申请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受伤输血情况。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的自然情况。
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密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孙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多次到谢某某的住处寻找谢某某核实案情,均未找到谢某某。(2)民警经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孙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1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7、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两名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马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身未持械,亦不应对主犯孙某某的持械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名被告人认为其未持械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两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