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B7J597号面包车在磐石市磐石大街白云宾馆道口处与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葛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7毫克,为醉酒驾车。2011年12月15日20时20分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高某报警后,派民警盖某某、颜某某到现场处理事故,民警盖某某、颜某某在现场向葛某某出示警官证,并告知葛某某到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在民警盖某某、颜某某将葛某某带上警车前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途中,葛某某在警车上谩骂民警盖某某、颜某某,用头撞民警盖某某,用右手掐盖某某脖子,用左手打开警车门要跳车,当警车停下后,葛某某下车用头部撞民警颜某某面部,并与民警盖某某撕扯,后被途径民警闫某某、武某某发现,共同将葛某某带到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盖某某、颜某某损伤,均被评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7J597号牌面包车行至磐石市磐石大街白云宾馆附近路口处与磐石市居民高某驾驶的吉BR4456号牌轿车发生碰撞。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高某报警后,派民警盖某某、颜某某赶到现场。民警盖某某、颜某某在现场向被告人葛某某出示警官证,并将葛某某带上警车前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途中被告人葛某某在警车上谩骂民警盖某某、颜某某,用头撞盖某某,用手掐盖某某脖子,并打开警车门欲跳车,当警车停下后,被告人葛某某下车用头部撞民警颜某某面部,并与民警盖某某撕扯,后被路经此处民警协助共同将葛某某带到磐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葛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7毫克。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盖某某颈部外伤,右肘外伤,属轻微伤;颜某某右眼钝挫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害人盖某某、颜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再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