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 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受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被派驻磐石市医院代为该公司销售药品。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开药提成进行促销手段,多次向被派驻单位磐石市医院医务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行贿人民币491 200.00余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00 000.00余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其主动交待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次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扬子江药业市场销售十不准、药品购销协议、购药清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徐某、聂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贾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张某甲 、李某甲、张某甲、周某、荀某某、魏某甲、白某某、魏某乙、陈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魏某乙、李某乙、郑某、韩某某、杨某某、赵某、薛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张某乙、柳某某、朴某某、吕某甲、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金某某、衣某、吴某某、金某乙、张某乙、明某某、李某丙、张某丙、刘某甲、吴某某、闫某、程某某、于某、李某丙、訾某某、郎某某、孟某某、许某某、刘某乙、平某某、韩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丁、齐某某、吴某甲、田某某、洪某某、陈某丙、胡某、李某戊、马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柳某、宋某、李某己、崔某某、郝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周某甲、吴某甲、张某丙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受公司委托的药品推销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推销药品过程中向医疗机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医务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后,立案侦查前能主动交待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属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服法,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对其可减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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