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福义,男,1948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4809035614,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赵家岭村二组,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七委平房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福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福义于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七委平房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周俊范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边福义手持尖刀将周俊范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俊范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边福义供述;被害人周俊范陈述;证人王增丽、乔培吉、吴淑霞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抓捕经过;物证:尖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福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福义属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边福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边福义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七委平房自家门前,购买煤炭后欲往家中运送,因邻居周俊范的摩托车停放在门前挡住通道而与周俊范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边福义回屋取出尖刀将周俊范腹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俊范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边福义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俊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边福义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其在煤厂买煤后,煤厂用车将煤送到其家门前胡同口,其准备自己运至屋内。当时其家对门邻居“老周”(周俊范)家的摩托车停放在其家门前,其站在“老周”家门外向屋里喊:“把摩托车挪了!”“老周”妻子出来后,问其:“这胡同是你家的啊?”随后其与“老周”妻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老周”从屋内出来打其嘴部两拳,“老周”妻子欲打其未果,后被邻居拉开。其回到屋内,因被打而感到气愤,遂取出一把水果刀又来到屋外。“老周”看到其还欲上前,其与“老周”互骂并发生厮打,其用水果刀向“老周”腹部攮了一刀,“老周”倒地,其回到屋内,后警察赶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周俊范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妻子王增丽在门外与对门邻居“老边”(边福义)发生口角。当听到“老边”骂其妻子并称要砸其摩托车时,其起身来到屋外。其问妻子是否挪车,妻子称已挪动。此时“老边”边骂边拿斧子冲其摩托车过去,其上前与“老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妻子将“老边”手里的斧子抢下,其用头顶“老边”脸上两下,并与“老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被邻居拉开后,“老边”回到屋内又马上出来,直接奔其过来,其亦奔“老边”过去,突然感到腹部被尖锐的物体扎了一下,随后倒地,后“120”急救车将其送到医院。
3、证人王增丽证言,证实其是周俊范妻子。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其家对门邻居“老边”(边福义)在其家门口骂骂咧咧抱怨周俊范的摩托车占道,其从家中出来后将摩托车向后挪动。不久,其又听到“老边”
说:“这车怎么还不挪呢?不挪我给你砸了”,并回屋取出一把斧子,其与“老边”发生争吵。周俊范出来后亦与“老边”发生争吵并厮打,其上前阻拦“老边”,并将斧子抢下。此时乔培吉等邻居赶来,将周俊范与“老边”拉开。其再次上前与“老边”口角,“老边”欲打其,其告诉周俊范:“揍他!”周俊范上前与“老边”再次发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老边”回屋取出一把刀,周俊范捡起一块砖头被其抢下,“老边”在与周俊范厮打过程中,用刀攮在周俊范右腹部,后双方停止打斗。
4、证人乔培吉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老边”(边福义)在煤厂购煤后堆放在其家前面的路上,其准备好工具欲帮忙运煤时,忽然听到“老边”在过道内与人发生争吵,其走过去看见“老边”与“老周”(周俊范)相互抓着脖领,“老周”用拳头打“老边”,“老周”的妻子在旁边拉着“老边”,“老边”挥动拳头但未打到“老周”。其上前拉架时,“老周”打“老边”头部两拳,并用头部撞“老边”一下,“老边”用脚踹“老周”未果,踹到“老周”妻子身上,“老周”妻子喊:“打他!”“老周”夫妻又用拳头打“老边”上身几下,后被邻居拉开,“老边”返回家中。不久,“老边”拿一把水果刀出来,“老周”在旁边捡起一块砖头,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老周”腹部被“老边”攮了一刀,被邻居拉开后,“老周”妻子报警。
5、证人吴淑霞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15时10分,其看见边姓男子(边福义)与周姓男子的妻子(王增丽)在争吵,边姓男子让周姓男子的妻子将停在他家门前的摩托车挪开,以便可以将购买的煤运进去。周姓男子的妻子将摩托车向前挪动后,边姓男子仍认为挡道,其进行劝解后回到家中。不久其看到边姓男子与周姓男子厮打在一起,周姓男子的妻子亦欲上前被其拉住。边姓男子与周姓男子厮打几下后,周姓男子倒地,称被边姓男子攮伤。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俊范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边福义的自然情况。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与搜登站派出所民警联系,被告人边福义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9、照片及物证尖刀,证实被告人边福义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边福义系被抓获到案。
11、调解笔录、收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边福义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俊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福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边福义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福义属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福义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边福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福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