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16号
罪犯梁明喜,黑龙江省明水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明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明喜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于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明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梁明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明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