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2月16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B5S139解放牌面包车,沿阜康大路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门前处,将行人梁某某、王某某撞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9毫克;被鉴定人梁某某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被鉴定人王某某腰部外伤,腰1压缩性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吉B5S139号牌面包车行驶至磐石市移动公司门前路段处,将行人磐石市居民梁某某、王某某撞伤。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某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王某某腰部外伤,腰1压缩性骨折,属轻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9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