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2年5月14日18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磐石市东宁街金宇富苑小区内险些将出行居民撞伤而引发纠纷,磐石市公安东宁派出所接警后前去调查处理时,侯某某知王某、张某是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而采用暴力手段阻碍调查,还将民警王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颈部外伤、双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侯某的血液中每100毫升含乙醇192.16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某:2011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与磐石市东宁街居民陈某、磐石市牛心镇居民宛树某等人饮酒后,被告人侯某驾驶吉B7J936号面包车拉载陈某到磐石市金宇富苑小区安装纱窗。当被告人侯某在金宇富苑小区驾车急速调转方向时,险些撞伤行人。该小区门卫值班人员刘某某因此上前规劝其安全行驶。被告人侯某不听规劝并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民警王某、张某着装乘坐警用面包车赶到现场。王某、张某在劝说被告人侯某上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侯某不听劝说,与王某、张某发生争吵,后将王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颈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属轻微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侯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6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陈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在公安机关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带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过程中,拒绝调查并将民警打伤,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考虑被告人侯某积极医治被伤害民警,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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