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10号
罪犯董书彦,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书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书彦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董书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董书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书彦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董书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书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