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于2012年8月5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至磐石市石嘴镇中心街自家门前路段处,与闫某某驾驶的吉B7N407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初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1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磐石市石嘴镇中心街路段处,与磐石市富太镇居民闫某某驾驶的吉B7N407号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初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1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闫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先行羁押六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