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56号
罪犯李海,吉林省珲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225号刑事判决,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2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残刑,十三年十个月零二十六天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李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4年4月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李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2006年12月1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5月1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