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洪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3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47号

罪犯岳洪峰,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长经开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6年3月3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洪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岳洪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洪峰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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