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26号
罪犯孙永利,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2003)长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永利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永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