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52号
罪犯周井河,辽宁省抚顺市人,无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井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井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周井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井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