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77号
罪犯王有江,吉林省镇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铁路运输法院于2003年1月3日作出(2002)白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余罪,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白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江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有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