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徐阳,吉林省汪清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 (2009)船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依法减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徐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