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西合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3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23号

罪犯孙西合,曾用名栗杰,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西合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西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207号关于被告人孙西合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孙西合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6年5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孙西合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孙西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西合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西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西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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