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国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3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57号

罪犯陆国权,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国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让你不63.976元。于2006年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陆国权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陆国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国权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陆国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国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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