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耿某与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在于某某母亲曹某某的居住处、磐石市河南街老陈装卸队,将曹某某放在炕柜内挎包里的现金26 500.00元盗走。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曹某某的举报后,在磐石市河南街老陈装卸队将被告人耿某抓获,后将查获和追缴的赃款26 500.00元,返还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赃款照片、办案说明,证人于某某、韩某某、耿某甲证言,失主曹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的被告人耿某案发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系初犯、偶犯,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耿某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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