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3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74号

罪犯刘清春,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2002)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清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清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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