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74号
罪犯刘清春,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2002)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清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清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