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刘立新,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立新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