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刘立新,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立新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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