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22时许,伙同刘某(在逃),驾驶面包车,窜至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富家矿矿堆附近,盗窃镍矿石1.08吨,价值人民币6 38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及刘某(在逃)经预谋后,于2012年8月12日22时许,潜入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富家矿堆放镍矿石的院内,盗窃镍矿石1.08吨。经价格鉴定,被盗窃镍矿石价值人民币6 300.00余元。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查获装载镍矿石的面包车一辆及部分未经装载的镍矿石,后返还被盗单位。同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赃款照片、办案说明,证人宋某某、王某、宗某、冀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均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前分别因盗窃、赌博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考虑二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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