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73号
罪犯杨贤国,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贤国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3)延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贤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刑罚残刑一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贤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贤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贤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