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伟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17号

罪犯贾伟伟,吉林省靖宇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01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伟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贾伟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7月1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贾伟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伟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贾伟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伟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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