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15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妇幼大药房,对前往处理其家庭矛盾的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崔某某进行辱骂,并且在经口头传唤带至河南派出所进行询问途中,用拳头将民警刘某某的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面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找与其生活的韩某时,认为韩某的女儿陈某某说韩某手机关机说假话,到磐石市河南街妇幼大药房,与陈某某及后赶到药房的韩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崔某某将陈某某面部打伤,韩某将被告人崔某某头部打伤。药房营业员李某某见状,打电话向磐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指令该局河南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当日15时许,民警崔某某接到指令后,与本所民警刘某某着警装并驾驶警用面包车到现场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不顾劝诫,辱骂崔某某、刘某某,后在其被带至警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途中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面部外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陈某某、韩某、李某某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之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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