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12时许,在磐石市富太派出所,因被民警拒绝看望其正在被依法处理的丈夫孙某某而推坏派出所纱窗,脚踹派出所卷帘门,对屋内正在办理案件的民警进行辱骂,并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过程中,对刘某某等民警进行殴打,将刘某某腿部踹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小腿外伤,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纱窗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的丈夫孙某某因赌博被传唤至磐石市公安局富太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12时许,柴某某到该派出所后,因被拒绝看望孙某某辱骂正在办案民警,并将派出所纱窗毁坏,踹派出所卷帘门。因其干扰民警办案,在民警持手机录取其妨害公务行为时,又对民警辱骂,并对民警刘某某等多人进行殴打,其中将刘某某腿部踹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右小腿外伤,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纱窗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当日,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留置在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刘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细目照片、协议书、建议函、办案说明,证人宋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公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之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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