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3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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