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