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时任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内勤期间,在参与调查祝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挖取绿化树一案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以疏通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关系解决查办案件为由,向祝某某索取人民币30 0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磐石市林业局证明、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收条、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情况说明、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帐,证人祝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索贿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