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处行政处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1965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6508033310,高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岭东路委十六组,住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委十六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1989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891126163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52-24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10二路小区二栋5单元411室,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1990年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00225201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太山镇进步村,现住长春市一汽车城花园小区四栋五门二楼。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及其刘某某的辩护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北站公交站点,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乘车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撕扯,被告人霍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鬼子(在逃)等人发现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周某甲和周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甲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未离开案发现场,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霍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现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抓捕经过(刑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被害人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北站公交站点,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乘车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撕扯,被告人霍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鬼子(在逃)等人发现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周某甲和周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甲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未离开案发现场,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霍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现四被告人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白某某、霍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12月1日,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站前派出所。2015年12月3日,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站前派出所。

2.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民警赶到现场,将殴打周某甲、周某乙的人员霍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霍某某殴打周某甲、周某乙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3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白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8日),罚款人民币550元。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自然情况。

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未查询到霍东方、白某某、刘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6.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所述其2008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200元的事实。经查原站前治安分局警综平台,已对杨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进行受理,并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0元,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

7.情况说明,证实霍某某被行政拘留后,办案部门拨打其电话一直无法接通。遂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后通过电话联系,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

8.和解书及收条,证实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与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5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母亲有头痛病,我最近一直想找个时间陪她去医院检查一下身体,2015年8月10日我在长春市荣光路小伟盒饭吃饭的时候,正好碰见了那个经常碰面的姓张的替班司机,我们闲聊时,我就问他能不能帮我在8月12日找个替班的司机,我要陪母亲去看病,姓张的司机说可以,我就把我家地址和电话告诉了这个姓张的司机,让他在12日15时左右带着给我替班的司机到我家小区门口等我。到了约定的时间,我开车回到我家小区门口时,姓张的司机已经带着替班司机在等我了,当时姓张的司机开了一辆红色黄条的旧款捷达出租车,他们从车上下来,我看他给我找的替班司机身高约1.75米,中等身材,着装我忘记了。由于现在替班司机很难找,我也没说什么直接把车交给了这个男子,我随后就陪着我母亲去了延安医院看病。当晚23时左右,姓张的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我车的替班司机不干了,他俩一起吃饭去,我就让他们把车送回来,我接车的时候感觉他们俩挺慌张的,但我也没有多说就让他们走了。直到过几天之后派出所的民警给我打电话,说我承包的×××号出租车替班司机12日晚参加了一起打架案件,我才知道这件事。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视频资料中案发时驾驶我承包的×××号出租车的男子我不认识,我确定该男子不是我当晚雇佣的那个替班司机,可能是那个替班司机在我不知情下又把我的车交给了别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2015年8月12日19时许,我和周某乙乘火车从开封回到长春,我俩刚从火车站出来,想到长春站北广场的公交车站台处坐出租车,我和周某乙问了×××的出租车司机去长春师范大学多少钱,该司机说20元,我和该司机说:“我们打车按照计价器给钱,为啥直接要钱?”该出租车司机就拽着周某乙的衣领说“你俩算干啥的?”然后突然从旁边冲过来很多拉客的出租车司机,开始对我和周某乙进行殴打。其中打我最狠的是一个穿黑色背心和一个穿白色带黑色横条短袖的男子,还有一个年纪较大,穿白色短袖浅色裤子的男子。×××的出租车司机也动手打周某乙了。穿黑色背心和穿白色带黑色横条短袖的这两个男子用拳头殴打我和周某乙的头部,打了很多拳。×××的司机最先用脚踹了我和周某乙,之后又用拳头打了周某乙两拳。年纪较大的那个司机开始是用拳头打了我和周某乙头部几拳,后来又拽着我的衣服用脚踢了我脸部好几脚。我被踢之后,鼻子就开始流血了,他们一群人打我之后就都开车跑了,我和周某乙赶紧报警,之后,民警就赶来了,派出所民警到场的时候,踢我面部的那个司机正好在现场,我就将该司机指认了出来。我被打后鼻子流血,右侧面部胸口肿痛,右手腕部挫伤不能动。我只知道周某乙的眼眶被打肿了,其余处是否有伤我不清楚,我和周某乙的伤是被这群出租车司机打的。他们几个男子刚开始一起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然后我就用双手捂着脸,身体前倾,我双手捂脸保护面部的时候,还有人用腿不断踢到我的面部。我的面部还被人用膝盖顶了几下,其余的我记不清了。我被打之后,在铁路医院检查身体时,医生说我右手大拇指的一块骨头掉了一个小骨块,经过我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手术,医生在我的拇指里面放入三根钢条辅助恢复。我手指的伤,可能是我用手无力保护面部时被人踢造成的,我记不清是被哪个人踢伤的了。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2015年8月12日19时07分许,我和周某甲下火车到长春站北广场的公交站点处,想要乘坐出租车去长春师范大学附近,我和周某甲在公交站点旁边找了一辆车牌为×××的出租车,我告诉该车司机,我们要去长春师范大学附近,该司机直接要价20元,我说为什么不用计价器而直接要价,该司机就和我吵了几句,但并没有发生冲突,这时从远处跑来了一群拉客的出租车司机就开始殴打我和周某甲。其中一个穿黑色背心的90后男子、一个穿白色带有黑色横条短袖的微胖男子,还有×××的出租车司机,开始用拳头猛打我和周某甲的头部,我当时被他们一群人围着没有办法还手,他们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和身体很多拳,还有一个身材高大、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浅色裤子、年纪较大的出租车司机,也用拳头向我的头部打了好几拳,打我之后,他还抓着周某甲的头抬腿往周某甲的面部踢了很多脚。他们大概殴打了我和周某甲一分钟左右,就都开着出租车跑了,我和周某甲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的时候,我正好看见殴打我和周某甲并用脚踢周某甲面部的那个司机又回到了现场,我就指认出了该司机,派出所的民警将该司机带回了派出所。刚开始我和×××出租车司机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是那些司机听见吵架声后自己跑过来殴打我们的。我的左眼被打肿、右侧眼眶也被打肿,周某甲的鼻子被打出血了,他的两只胳膊和手腕也都被打肿了。周某甲的鼻子是被那个用脚踢他面部的司机踢出血的,我和周某甲其他的伤主要都是被刚才我提到的那四个司机一起用拳头打的。

(四)被告人供述

1.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出租车司机,车号是×××。2015年8月12日19时08分左右,我在长春市火车站北站公交站点附近等活,看见在我附近的一名出租车司机杨某某与两名男子在打架,我上前就是帮杨某某造势,到跟前的时候,对方两个乘客正好和杨某某撕扯起来,还有一些其他出租车司机上前去帮着这名出租车司机打架,因为我们都是同行,我也上前去打了对方两名男子,刚开始的时候,有几名比较年轻的出租车司机,先冲上去用拳头打的其中一名头发较长的男子的头部很多拳,我一时冲动也上去向该男子的头部打了几拳。随后,那名头发较短的男子冲出了人群,我打了该男子几拳之后,就往后退了几步,看着他们打,这时有一名年轻的司机和这其中一名男子进行撕扯殴打,刚好到了我的面前,挨打的男子让该名年轻司机打得直不起腰,并用双手捂着自己的面部保护自己,我又上前顺势抬脚,往该男子的面部踢了三脚,刚才一直动手打人的那个年轻司机也踢了该男子几脚,这两名男子打不过我们了,我们就停手不打了,参与打架的其他司机都驾车逃跑了。我不认识那几名打架的司机,但我在铁北二路拉活的时候经常能看见,我感觉没什么事,就没有逃跑。引起这件事的出租车司机杨某某也参与打架了,刚开始发生冲突打架的时候,杨某某也上去对其中一名男子打了几拳,是我在边上亲眼看见的,后来可能他就离开了人群。

2.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18时左右,在长春市铁北二路88路公交站点处,我和“大面条”(霍某某)、“鬼子”、白某某,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个体出租车司机一起参与打群架了。我们打的是两名要打车的乘客,他们两人都是三十多岁,身高1.65米左右,其中一个男子寸头(周某乙),另外一个男子头发较长(周某甲),我和他们俩之前没有见过面,不存在矛盾,其他参与打仗的司机也不认识对方,没有矛盾。当时我上身穿了一件白红相间的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当时我驾驶×××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北站88路公交站点后,与打车的那两个乘客(周某乙、周某甲)因车程和车费和发生争执,然后其他在场等活的出租车司机看到后,就过来帮我打仗了。这些司机是看到我这里出现争执后,主动过来帮忙的,因为大家都是从事出租车这一行业,到谁遇到事情了,都会心照不宣的上前进行帮助。主要是壮声势,如果打起来的话,出租车同行不会吃亏,有司机出事时要去帮忙,没有人要求,因为大家在北站时间长了,不能看到自己的同行受欺负。当时我驾驶出租车来到长春市北站88路站点附近,这时过来两个拎行李的男子,其中那个短发的男子(周某乙)问我去赵家店多少钱,我就告诉这名短发男子大约在二十块钱左右,我当时打算下车去帮这名头发较短的男子去拿行李,当我下车的时候,该男子又表示不走了,他的朋友(周某甲)因为打不着别的出租车,就把怨气撒到我身上了,骂了我几句,我就反驳几句。这时,那个短发的男子就径直走到我身前,抓住我的衣领说,“什么20元钱,给你惯的!”推了我胸口一拳,我也随手抓住他的衣领,在那儿僵持住。这时,另外那个长头发的男子过来拽我衣服,我们三个人就在那儿撕扯起来。过了一会儿,我就感觉身边突然出现很多出租车司机,他们就动手打这两个乘客,将他们打向靠近站台一侧,我从后面过来,推了那个长头发男子(周某甲)上身一下,并给了他上身一拳后,我就迅速返回到车上离开现场了,当我离开时,我看到很多司机还在打那两个乘客,我当时就是希望那些等活的司机给这两个人点教训,但是没有想到事态会发展那么严重,在我离开现场时,我喊了句“别打了”,但是现场很乱,估计没有人听到。我以为他们打几下就会走,就没有过去拉架,直接开车走了。对于被害人周某甲轻伤二级的伤害鉴定文书,我没有异议。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我驾驶×××号出租车来到长春北站公交车通道出口处等活。半个小时左右,我看到在88路公交站点处有人打群架,里面有我认识的“鬼子”,这时同样是等活司机的“大面条”(霍某某)就喊“打架了”,并向我们这些等活司机的位置方向摆手,“大面条”离事发地点近,他先跑过去了,我随后就跟了过去,和这些司机一起动手打那两个乘客,到现场时,“鬼子”已经动手先打了一个男乘客(周某乙)几个耳光,我也跟上去打了该男子(周某乙)头部几拳,然后该男子的朋友(周某甲)就在身后打我,我就反身开始用拳脚打这个男子的头部。这时,“大面条”(霍某某)也过来帮我打这个男子,该男子(周某甲)后期就是弓着身体用双手护着头,“大面条”就用脚踢他头部,我在旁边先是踢了他头部好几脚,后期就是用拳头打该男子头部了,然后我就看到“鬼子”跑开了,我一想得离开现场了,我就和大伟分别上了等活的出租车往东跑去了。“鬼子”20多岁,身高1.78米左右,较瘦,案发当天穿了一身黑色短衫。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8时至19时左右,我和“大面条”(霍某某)、“鬼子”、白某某,还有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们这些开出租车的司机,打两个男乘客了。当天我上身穿了一件白色短衫,下身穿浅米色休闲裤。“大面条”当天穿一件白色短衫,下身穿浅灰色裤子,脚穿一双白色旅游鞋。“宝子”当天上身穿白条纹短衫,下身穿黑色短裤。“鬼子”当天上身穿黑色背心,黑色裤子。对方两个男子都30多岁以上,穿白色衬衫,其中个子较高的男子(周某乙)穿黑色裤子,个子较矮的男子(周某甲)穿灰色裤子,当时我驾驶×××号出租车来到长春市北站和“宝子”在那附近等活,大约过了四十多分钟,我看到“宝子”从栏杆上蹦了下来,往88路站点跑去,我一想就是有人打架了,随后我就跟着他跑了过去,当时看到“大面条”、“宝子”、“鬼子”等人开始殴打两个男子,我就走了过去,他们一帮人就把其中一个穿灰色裤子的男子(周某甲)打到我跟前,该男子半弓着身体,我就对着他上身打了两拳,然后不知道谁从身后踢了该男子身体一下,将该人打到一边了,我就随人流挤了过去,这时那个穿黑色裤子的男子(周某乙),站在旁边对我说,就你们这样,我年轻时都给你们撂倒,“鬼子”听到后,随手给了他一耳光,我看“鬼子”动手后,我也上手打了该男子(指周某乙)头部三四拳,“鬼子”打了穿黑色裤子的男子头部五六拳,这个时候“宝子”和“大面条”就在殴打另外那个穿灰色裤子的男子(周某甲),我一看差不多了,就到远处了。我看到那个穿灰色裤子的男子(周某甲)面部有血,“鬼子、“宝子”、“大面条”他们三人都是用拳脚打的对方。我看到周某甲的伤害鉴定结果是右手掌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我对周某甲的伤害鉴定没有异议。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明打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等人均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霍某某还向其他出租车司机招手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各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霍某某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吴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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