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198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8601232611。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杨家店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橄榄城5栋1门150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五毛撸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用刀将卢某某以及上前拉架的陈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右手刀伤后疤痕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裂伤及左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已和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衣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五毛撸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用刀将卢某某以及上前拉架的陈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右手刀伤后疤痕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裂伤及左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通过家属赔偿卢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5 000元。卢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的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康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李某甲系主动投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康某某、李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5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孟家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菜刀已被二被告人丢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2月15日18时许,我和刘某某、康某某、李某甲还有“五子”到长春市九台路一家烧烤店喝酒,吃饭的时候,卢某某他们认出我来了,我们互相赠了菜品,卢某某、陈某某等三个人到我们这桌来喝酒了。喝了几杯后,卢某某留下来接着喝,陈某某他们回到自己桌上继续喝。之后,李某甲因为卢某某说的一句什么话生气了,站起来要揍卢某某,我和刘某某就拉着李某甲进厕所了,怕李某甲和卢某某打起来,过了一会儿,我们听到卢某某和康某某他们吵吵起来了。李某甲就冲出去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把卢某某砍了,之后陈某某他们就过来了,李某甲和康某某每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就和陈某某、卢某某打到一起了,之后我就到厨房里躲着没敢出来。后来我出来后看到地上都是血,我打车就要走了,车要开的时候,李某甲上了我的车,我和李某甲一起去医院了,刘某某、康某某、“五子”打车也到医院。因为康某某头部有刀划伤,我们才去医院的。卢某某这伙人手里没有刀。刘某某和康某某是对象关系,我是刘某某的同志,李某甲和“五子”是康某某的朋友。卢某某和陈某某的伤是康某某和李某甲砍的,具体怎么砍的我不知道。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2月15日19时许,我和杨某某、康某某、李某甲、“五子”一起到九台路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杨某某和旁边一个桌子上的男的认识,我们互相打个招呼,互相赠了菜。之后,对方的三个人过来到我们桌上敬酒,后来又坐下喝了两杯,喝完之后一个叫陈哥的带着另外一个男的回自己的桌上继续喝,飞哥留在我们桌上一起喝酒了。喝着喝着,飞哥好像说了一句什么话引起李某甲的不高兴,李某甲站起来就揍飞哥,我和杨某某就把李某甲拉到厕所劝李某甲别惹事儿。劝着劝着,就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李某甲就冲出去了,我和杨某某跟出去的时候就看到李某甲和康某某每人手里拿了一把刀要砍飞哥。之后陈哥也过来了,李某甲和康某某就动手砍对方了。我有点儿害怕,就跑出烧烤店了,后来他们打完仗出来后,我们就打车走了。
3.证人衣某某证言:我和康某某是母子关系,我知道康某某被刑事拘留了,我和被害人卢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我家赔偿卢某某6.5万元钱,这钱已交给了卢某某,卢某某给我出具收条和谅解书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和李某甲是父子关系,我知道李某甲有违法行为,我和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了,我家赔偿卢某某7万元钱,这钱已交给了卢某某,卢某某给我出具收条和谅解书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5年2月15日晚上,我和几个人一起到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一家烧烤店吃饭喝酒,喝到后来就剩我、陈某某和张锦程,邻桌是三男两女在吃饭喝酒,吃饭的过程中,陈某某认出邻桌的杨某某是他同事的前女友,陈某某就和杨某某打了招呼,邻桌的康某某就让我们过去喝酒,我们还互相赠送了菜品,喝了一会儿,陈某某就和张锦程先出去了,我继续在邻桌和康某某他们喝酒。我和康某某、李某甲边喝酒边唠嗑,这期间可能我说的哪句话惹到矮个男子(李某甲)不开心了,矮个男子(李某甲)就离开酒桌了,我和康某某聊了一会儿,然后我就离开酒桌去上厕所,我路过厕所旁边的厨房时,矮个男子(李某甲)从厨房出来,拿着刀上来就朝我砍了一刀,我用右手一挡,右手就被砍伤了。康某某随后也从厨房拿了一把刀上来砍了我一刀,我的右手又被砍了一刀,康某某和矮个男子(李某甲)砍完就从厨房往外走,康某某还用刀指着我让我往外退,在我往外退的过程中,康某某又朝我的头砍了一刀,砍伤了我的头和肩膀。这时,陈某某看到这里的情况就跑到厨房这里,陈某某就上前抓着矮个男子(李某甲)拿刀的手,康某某以为陈某某要和矮个男子(李某甲)打仗,康某某就从后侧砍了陈某某的头一刀,陈某某一转身的工夫,左手又被矮个男子(李某甲)砍了一刀。陈某某问矮个男子(李某甲) “因为啥啊”?康某某拿刀指着我和陈某某说:“我是二道的,不服来找我们”。康某某说完就和矮个男子(李某甲)及另外两个女的出去打车走了,康某某和矮个男子(李某甲)出去的时候手里还拿着菜刀,之后我就和陈某某去医院了。打仗时康某某和矮个男子(李某甲)都拿刀了,其他人没拿刀。我头左侧、右手、肩膀被砍伤了,头和肩膀伤是被康某某拿菜刀砍的,右手伤口有两处,康某某和矮个男子(李某甲)每人砍了一刀。陈某某头部和左手受伤了,头是康某某砍的,手是矮个男子(李某甲)砍的。康某某和李某甲手里拿的刀是在我们吃饭的烧烤店厨房拿的。我和陈某某是同事,我和杨某某是朋友,只见过几次面。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2月15日晚上,我和几个人一起到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一家烧烤店吃饭喝酒,喝到后来就剩我们三个人,有我、卢某某和张锦程,邻桌是三男两女在吃饭喝酒,吃饭的过程中,我认出邻桌的杨某某是我朋友的前女友,我们就打了招呼,邻桌的康某某就让我们过去喝酒,我们还互相赠送了菜品。喝了一会儿,我就和张锦程先回去了,卢某某继续在邻桌和康某某他们喝酒,我和张锦程就在我们桌子上喝酒,喝了一会儿,我就听见卢某某和康某某、矮个男子(李某甲)在烧烤店厨房那里吵吵,我就过去拉仗,我跑到厨房那里,我看见卢某某的手受伤了,在滴血,矮个男子(李某甲)正拿着菜刀往卢某某脑袋上砍,我就抓着矮个男子(李某甲)拿刀的手,康某某以为我要和矮个男子(李某甲)打仗,康某某就从左后侧砍了我的头一刀,我就用左手捂着头,一转身左手又被矮个男子(李某甲)砍了一刀。我问矮个男子(李某甲):“因为啥啊?”康某某拿刀指着我和卢某某说:“我是二道的,不服来找我们”。一个女的(刘某某)出去打车,他们5个人都出去了,康某某和矮个男子(李某甲)出去的时候手里还拿着菜刀 ,之后,我就和卢某某去医院了。打仗的时候康某某和矮个男子(李某甲)都拿刀了,其他人没拿刀。我的头和左手被砍伤,头伤是被康某某拿菜刀砍的,左手伤是被矮个男子(李某甲)砍的,卢某某的头部、右手、肩膀也受伤了。我去厨房的时候卢某某手已经受伤了,康某某和矮个男子(李某甲)都拿着菜刀,头上的伤和肩膀的伤我没看见怎么造成的。我和卢某某是同事关系,杨某某是我同事的前女朋友,见过两次面,没太多接触。我不认识矮个男子(李某甲),康某某和李某甲用刀砍我时,我没还手。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5日晚上,我、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还有“五子”一起到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一家烧烤店吃饭喝酒,邻桌是三个男的在吃饭喝酒,吃饭的过程中,邻桌的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就认出杨某某是他的熟人,邻桌的三人就过来和我们喝酒,我们还互相赠送了菜品。喝了一会儿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和挺胖的男的就先出去了,留在我们桌上的是一个岁数比较大的男子(卢某某),我们继续喝酒,喝酒过程中,大家都有点喝多了,大家都在吹牛,然后。李某甲就和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吵吵起来了,杨某某和刘某某就把李某甲拉到烧烤店的厕所里了,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就去厕所的门口堵着,我也过去了,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问我咋回事,我说啥咋回事,我和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吵吵起来了,李某甲在厕所里听到后出来在旁边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去砍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手被砍伤了,李某甲拿着菜刀出了厨房,我也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了,在吃饭的地方,李某甲拿着菜刀朝着之前一起喝酒的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比比划划的,我就拿着菜刀上前站在李某甲和戴眼镜男子的旁边,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也过来站在我的面前,用手抓着我的衣服。我就用手把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推了几下,李某甲拿着菜刀朝着戴眼镜男子挥舞,将戴眼镜男子(陈某某)的脖子后面砍伤,因为我也站在旁边,我的额头被李某甲划伤了。我说赶紧走,我拿着菜刀指着“五子”吓唬他,让“五子”赶紧走。“五子”结完账就和我们几个一起走了,我们五人一起打车去了中日医院包扎伤口之后,就各自回家了。当时打仗的时候,我和李某甲都拿刀了,其他人没拿刀,我拿刀的目的是为了吓唬对方的人,我没砍人。打仗过程中,我就是用手推那个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李某甲在厕所听到我和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吵吵,就从厕所出来了,拿刀要砍岁数大的男子。当时我受伤了,对方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和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受伤了,李某甲拿刀划伤了我的额头,在和李某甲争执过程中,岁数大的男子(卢某某)手被割伤,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是被李某甲挥刀砍伤的,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脖子后面受伤了,我和李某甲拿的。我和李某甲原来在二道区那边当治安员时认识的。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5日晚上,我和康某某、“五子”、刘某某、杨某某一起在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一家烧烤店里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和我们邻桌的三个男的好像认识杨某某,就给我们桌赠送了几道菜。之后,我们之间打个招呼,我们又给他们回赠了几道菜,他们其中岁数比较大的男子(卢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就一起过来和我们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我和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发生了言语冲突,我当时站起来就想上去揍他,但是我被杨某某和刘某某拽到烧烤店的厕所里了,我在厕所呆了一会儿,就听见康某某在外面喊我,我就从厕所出来,我看到康某某用手搂着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我就在厕所旁边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朝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身上砍了一下,他用手接住了我的菜刀,我用力一拽菜刀,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的手就流血了,然后我和康某某一起把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从厨房推搡到了烧烤店的大厅。在大厅里,我看见康某某手里也拿着一把菜刀,把菜刀放在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脖子上,然后,康某某用菜刀砍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几下,我用菜刀砍了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期间不小心砍到了康某某的额头一下,我看到康某某的额头受伤了,我们就打出租车去了中日医院。打车的时候,我们把菜刀拿走了,到了医院,我和康某某将菜刀扔到了医院的附近。我和康某某的菜刀是饭店厨房内的菜刀,我拿菜刀想砍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我和康某某没有言语上的交流砍人。因为我看到康某某受伤了就送康某某到医院,所以停手不打了,我当时喝了很多酒,对方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和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受伤了,他俩没有动手打我们,岁数较大的男子(卢某某)手上的伤是我砍的,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的伤是康某某砍的,“五子”没有动手打人。
(四)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右手刀伤后疤痕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裂伤及左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康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